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经常被混为一谈。有人认为,只要不能乘坐飞机、高铁,就是失信被执行人;也有人认为,只要欠款没有还清,就一定会被列入。
这些理解都不准确。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都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采取的措施,但两者的适用条件、作用范围、法律后果和解除规则并不相同。
简单来说,限制消费,也就是常说的“限制高消费”或“限高”,主要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经营必需的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则是对存在法定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
两者最核心的关系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同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限制消费的,则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
要理解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的区别,首先要分清“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和“失信被执行人”。
1.被执行人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没有按要求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会成为被执行人。
成为被执行人,只说明其涉及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并不代表已经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一定会受到全部信用惩戒。
2.限制消费人员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生活中常说的“限制高消费”或者“限高”,在现行司法解释中更准确的名称是“限制消费”。
3.失信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
因此,“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身份;“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则是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采取的两类执行措施。
限制消费的核心,是防止被执行人在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财产用于高消费或者非生活、经营必需的消费,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核心,则是对执行过程中存在法定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实施信息公开和信用惩戒,压缩其规避、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空间。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决定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等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自然人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让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或者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以及实施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关于动车出行,需要准确理解:限制消费人员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的全部座位;乘坐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得选择一等以上座位。限制的并不是所有动车组列车的全部席位。
如果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需要实施上述消费行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属实并批准后方可进行。限制消费的目的不是剥夺基本生活条件,而是限制与当前履行状况不相称的非必要消费。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反限制消费令本身也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之一。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适用条件比限制消费更加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这意味着,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并不单纯取决于欠款金额。无论执行金额大小,都要看案件是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存在上述法定失信情形。
反过来说,一个人虽然暂时没有履行完毕,但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能够如实报告财产、配合法院执行,也没有转移财产、虚假报告、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等行为,就不能仅因债务尚未还清而认定其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严格区分“失信”和“失能”。
“失信”主要指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或者通过隐匿财产、虚假报告、抗拒执行等方式逃避义务;“失能”则是客观上暂时或者长期缺乏履行能力。
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存在法定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不应机械地纳入失信名单。另外,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这种情况在执行案件中并不少见。限制消费的适用门槛相对较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纳入失信名单则必须具备法定失信情形。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能够配合法院执行、如实报告财产,也不存在隐匿或者转移财产、抗拒执行等行为,可能会受到限制消费,但不应因此直接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符合失信情形的,应当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仅符合限制消费条件的,不得纳入失信名单。
因此,通过公开平台查到某人属于限制消费人员,并不能直接得出其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结论。
不一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一家公司,符合失信条件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直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但是,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受到相应的消费限制。
这就会出现一种情况: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是该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但因其职务身份成为限制消费人员。
相关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受到限制的消费行为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属实后,应予准许。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法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属于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当然,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其他案件中本身就是被执行人,并且符合法定失信条件,也可能以个人身份被纳入失信名单。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分别判断。
1.限制消费主要针对具体消费行为
限制消费主要影响交通出行、住宿、购房、购车、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以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
它的重点不是对个人作全面信用评价,而是防止被执行人在尚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不必要的高消费。
2.失信名单的影响范围更广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会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还会将失信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通报。
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和资质认定等方面实施信用惩戒。
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还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公众熟悉的“不能乘坐飞机”“不能进行高消费”等后果,法律上主要来自限制消费措施,不能将其全部笼统地理解为失信名单本身的限制。
两者的期限规则并不相同。
1.部分失信情形的纳入期限为二年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因以下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期限为二年:
a.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b.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c.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d.违反限制消费令。
e.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者存在多项失信行为的,纳入期限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对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司法解释没有统一规定二年的纳入期限。是否记载纳入期限以及具体处理方式,应以法院作出的纳入决定书和后续依法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况为准。
所以,“进入失信名单后永远不能删除”并不准确;认为“所有失信信息满两年都会自动删除”同样不准确。是否有固定期限,要看具体的纳入原因和法院作出的决定。
2.限制消费没有统一的固定期限
司法解释没有为限制消费统一设置两年、三年等固定期限,具体期间以法院发出的限制消费令以及后续解除情况为准。
被执行人符合解除条件后,由法院依法解除,不能简单以经过一定时间为由认定限高已经自动失效。
即使失信信息因纳入期限届满而被删除,只要执行义务仍未履行,限制消费措施也不一定同步解除。因此,失信信息删除和限制消费解除是两件不同的事情,需要分别判断。
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依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1.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4.被限制消费人员已经不再属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经申请后由法院依法审查解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制约机制的相关要求,履行完毕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立即解除。
仅仅偿还部分款项或者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不意味着限制消费措施会自动解除。是否解除,仍要结合剩余义务、担保情况、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和法院决定判断。
失信信息是否有固定纳入期限,适用的删除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1.没有固定纳入期限的失信信息
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a.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
b.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c.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d.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
e.因审判监督或者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
f.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g.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2.有固定纳入期限的失信信息
有固定纳入期限的,不直接适用上述删除规则。纳入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在期限届满前,如果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因此,履行义务有助于提前修复信用,但在有固定纳入期限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理解为“还清后失信信息必然立即自动删除”,仍需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公开信息不准确,或者已经符合删除条件但信息仍未删除,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3.删除失信信息不等于债务消失
失信信息被删除,只代表该失信信息不再继续对外公布,并不当然意味着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也不代表尚未履行的债务已经消灭。
如果执行义务仍未履行,法院仍可以依法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之后再次出现法定失信情形的,也可以被重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下三个概念不能直接画等号:

误区一:欠钱不还就是失信被执行人
不准确。成为失信被执行人,需要有生效法律文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且被执行人存在法定失信情形。普通借款逾期、合同欠款或者信用卡逾期,不能直接等同于失信被执行人。
误区二:欠多少钱会被列入失信名单
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最低欠款金额标准。
欠款金额大小不是决定因素,关键在于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法定失信行为。
误区三:没有钱还也一定会被列入失信名单
不准确。
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与有能力却拒绝履行,在法律评价上并不相同。被执行人是否如实报告财产、是否配合法院执行、是否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都是重要判断因素。
误区四:被限制消费就是“老赖”
这种说法并不严谨。
被限制消费的人可能只是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但并不存在法定失信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应以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公开的失信名单信息为准。
误区五:公司欠债,法定代表人个人一定失信
不准确。
公司符合失信条件时,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因职务身份被限制消费,但不会因此当然成为该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
误区六:还了一部分钱,就会自动解除
不一定。部分履行通常不等于履行完毕。是否解除限制消费或者删除失信信息,要结合剩余义务、失信信息是否有固定期限、执行和解情况、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以及法院决定判断。
误区七:公开平台查不到,就代表从未失信
不准确。公开平台的查询结果主要反映当前公开状态。查询不到失信信息,可能是从未被纳入,也可能是相关信息已经撤销、删除或者因期限届满不再公布。
因此,不能仅凭当前查询结果判断某人过去是否曾被纳入失信名单,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
参考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